《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条规定主要是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即商标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应当积极进行商业使用,避免商标的闲置、囤积甚至倒卖。
因此,商标注册人具有积极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定义务。基于该条法律规定,只要商标注册满三年,如果没有进行真正的商业使用,任何人都可以以“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为维持商标的有效性,商标注册人在这类案件中可以抗辩“商标不被撤销”的理由大体有两种:
一是提供注册商标在被撤销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二是说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但在实践中,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即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商标未能进行商业使用的情况相对较少。因此,提交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非常重要。
实践中,存在大量因商标注册人提交证据的瑕疵导致官方不予认可、商标被撤销的情形。如果商标确实存在使用行为,仅因提交证据瑕疵导致权利丧失则非常可惜。本文对三年不使用撤销实践中不同的证据情况进行分析探讨,希望可以给商标注册人一些参考。
实践中,存在商标注册已经满三年,且商标刚核准转让给受让人,即被他人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情形。此时,商标的受让人是否可以依据商标转让公告来证明该商标的使用行为,或者证明该商标具有使用意图?或者,商标注册已经满三年,并许可使用给他人进行使用,并且办理了商标许可备案并公告,依据该商标许可备案公告是否可以证明该商标的使用行为或使用意图?
如果仅提交商标转让或许可公告,仅能证明商标的转让或许可事实,不能证明该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还需要配合提交其他商标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才可以维持商标的注册。反过来,已经注册满三年的商标转让谈判中,也应当就该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解,或对转让人提供使用证据的义务进行约定,以免商标转让后因三年内未进行商业使用或转让人拒不配合提供使用证据存在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在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部分商标注册人提供了企业内部的使用证据,如店面装潢、员工工服、日记本、纸杯、信封、纸袋、名片上印有系争商标标识的使用证据,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甚至有些商标注册人提供商品检验报告、订货单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但仅有这些证据的情况下,由于是单方使用证据,或仅能证明核定商品符合质量标准,无法证明系争商标进入市场进行商业流通,故无法证明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不能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
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督促商标注册人积极使用商标,清理闲置资源,防止商标的囤积。因此,在一些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只要商标注册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官方一般采取有利于商标注册人的角度予以维持。但是,只有相关证据需要指向系争商标,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商业使用行为才可以维持注册。
由此可见,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非常重要。本文从举证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可以给商标注册人一些借鉴和参考。
建议商标注册人按照实际需求注册商标,并按照注册商标形态和核定商品范围规范使用商标。如果遇到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应按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举证,以维持商标的有效性。